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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禁止劳动争议案代理词

2018年12月18日  青岛人身损害律师   http://www.zzldlaw.com/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杨某的委托,指派我和韦国律师担任其与安庆市某机械公司劳动争议案一审代理人,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敬请采纳。

一、本案系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竞业禁止条款过程中发生的劳动争议,并且法院也是以劳动争议的案由进行立案审理的,从原告安庆市某机械公司与被告杨某签定的《特殊岗位员工竞业避止及培训合同书》第四条第4款约定:“甲方(原告安庆市某机械公司)将根据《劳动法》之规定,向乙方(被告杨某)索赔。”而《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则规定:“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安庆市某机械公司在未经依法仲裁的前提下,直接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显然既违反合同约定的程序,又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安庆市某机械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安庆市某机械公司与被告杨某签定的《劳动合同书》及《特殊岗位员工竞业避止及培训合同书》中所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属于原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乙方协商的格式条款,没有写明补偿金的数额和发放办法,并且事实上也没有发放任何补偿金,违反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基本原则,依法应认定无效条款,对被告杨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安庆市某机械公司要求被告杨某继续履行2005年11月21日签定的《特殊岗位员工竞业避止及培训合同书》的诉讼请求。

所谓竞业禁止是指为避免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被侵犯,与员工依法定或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一定时期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人单位兼职或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因此,竞业禁止协议中必须同时写明补偿金的数额和发放办法,否则就是无效协议。

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5号)第二条约定:“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劳动者在本单位或者离开单位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行生产同类产品,不得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同类业务或者有竞争关系的业务。所约定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劳动合同当事人有上述约定的,应当同时约定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

科技部《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国科发政字[1997]317号)第七条约定:“ 单位可以在劳动聘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者技术保密协议中,与对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要影响的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协商,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约定有关人员在离开单位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凡有这种约定的,单位应向有关人员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竞业限制条款一般应当包括竞业限制的具体范围、竞业限制的期限、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法、违约责任等内容。但与竞业限制内容相关的技术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已不能为本单位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不具有实用性,或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有足够证据证明该单位未执行国家有关科技人员的政策,受到显失公平待遇以及本单位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不支付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竞业限制条款自行终止。”

本案中,原告安庆市某机械公司与被告杨某签定的《劳动合同书》及《特殊岗位员工竞业避止及培训合同书》中所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两年内(被告杨某)不得在生产于甲方(原告安庆市某机械公司)相同产品或者适用本公司技术的 其它企业任职,不得自行生产或参与生产与甲方相同的产品。否则,乙方(被告杨某)必须赔偿甲方3—5倍的全部培训费和脱产培训期间的薪资。”该合同对甲方(原告安庆市某机械公司)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的义务却只字未提,没有任何约定,但对乙方(被告杨某)却规定严格的竞业禁止,两年内不能从事本行工作,而却无权获得任何经济补偿,并且事实上也没有发放被告杨某任何补偿金,由于竞业禁止协议限制的是员工的劳动权,而劳动权是宪法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没有劳动权,何谈获得报酬权。所以,原告安庆市某机械公司与被告杨某签定的《劳动合同书》及《特殊岗位员工竞业避止及培训合同书》中所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明显地违反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根据《劳动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无效。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另外,从司法实践中看,本代理人向法院提供的《未付离职竞业禁止补偿金 员工跳槽不构成违约》《竞业禁止条款为何管不了跳槽员工?》两篇典型案例,也印证了没有写明补偿金和没有实际发放补偿金的竞业禁止条款无效,因此,本案争议的竞业禁止条款由于违反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依法属于无效条款,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原告安庆市某机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杨某对外泄露商业秘密,也无权要求被告赔偿培训费。

所谓商业秘密,根据《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普通民事案件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劳动争议案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原则,本案中,原告安庆市某机械公司既是用人单位,又是提出诉讼主张的原告,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某对外泄露商业秘密,属于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员工培训问题,根据劳动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培训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6]370号),职工培训是指企业按照工作需要对职工进行的思想政治、职业道德、管理知识、技术业务、操作技能等方面的教育和训练活动。企业应建立健全职工培训的规章制度,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对职工进行在岗、转岗、晋升、转业培训,对学徒及其他新录用人员进行上岗前的培训。因此,对员工进行培训,是企业的一项法定义务,企业不按国家规定组织开展职工培训的,则由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或经济综合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本案中,被告杨某是与原告安庆市某机械公司进行充分协商后,于2006你11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动合同因协商解除而终止,劳动者可不赔付培训费。

综上,被告杨某不应当赔偿原告安庆市某机械公司任何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安庆市某机械公司赔偿培训费25500元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

                                                                程玉伟 律师

2007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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